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陳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七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七號再審之訴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費用及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七號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對本院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有拒絕違法裁定之再抗告(再審)聲明狀及檢控惡質法官違法犯罪瀆職之犯罪舉報補充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再審裁定係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對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自屬前審裁判,故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又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復有明文。經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為由,對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7萬5,720元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4644號判決准許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審理,並於111年11月22日以系爭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而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644號判決之法官為張瓊華法官,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張瓊華法官既為參與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即屬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張瓊華法官未自行迴避,仍參與系爭再審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以張瓊華法官未迴避為由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再審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再審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之訴之狀態,由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事件為再開及裁判。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要舉報卡債法院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及張瓊華協助惡意取財的境外花旗集團過失,來避免我們善良社會受害,因卡債法院法官根本就以忽視且不存在的視而不見之故意違法行為,沒有審理2022年5月18日以前的花旗銀行故意拒絕債務人還債的真實,以傷害再審聲請人權益的不真實且無效「2022年8月10日違法判決書」為新事證,及2022年8月27日「拒絕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違法判決抗告狀」的抗告理由與聲明做為再審理由與聲明,來拒絕不真實的違法判決,並回復事件的真實(花旗銀行以違背善良風俗的違法,拒絕再審聲請人的還債,而再審聲請人是真實誠信履行債務人的合法還款責任),來保障我們善良理性社會的真實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其他條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之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若薇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