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許秀英 被告 魏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之訴,原告起訴未記載魏振宇以外其他被告真實姓名、未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及請求登報道歉之報紙名稱、欄位、篇幅、內容、字數及報價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具狀人處亦未簽名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上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於105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魏振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取消登報道歉之訴求。
本院遂於同年月19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70萬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固於105年5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調查審酌後於105年6月23日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復於105年7月20日以投院美民問10
5補字第67號通知命原告於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7,600元到院,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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