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鐘敏菁 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被告 李金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同被告蔡鎮安、李金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95%計算,每月23日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於應付息日加計違約金,如經轉列催收款,自轉列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強政公司簽發之票據已遭退票,債務人等3人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目前尚欠本金1,139,81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強政公司逾欠本息及違約金之明細表、強政公司現場訪查照片2張、原告催繳函影本、雙掛號回執影本3份、催收/呆帳查詢單2份等件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率%)││├──┼──────┼────────┼────┼───────────────────┤│1│1,139,814元│自107年12月23日│2.715│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按左││││起至108年2月18日││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止│││││├────────┼────┼───────────────────┤│││自108年2月19日起│3.715│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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