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沛選任辯護人謝美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范振祿 、 范振發 及 林郁庭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輝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輝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指告訴人范振祿、范振發及林郁庭(下稱告訴人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3人有未據實申報本案房地之租金及押金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告訴人3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又觀諸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7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亦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有本院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8頁及第103頁至第104頁),且參以告訴人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若被告如期賠償,伊等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知其等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甚已心生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儘速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3名分別為0歲、00歲、00歲之子女,母親已逝去,父親則高齡000歲,現由繼母負責照顧,目前與父親、繼母及其3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000元至1萬9,000元,現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須負擔扶養3名子女之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平日尚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其平日尚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家人維持緊密聯繫以觀,堪認其對家庭成員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范振祿、范振發及林郁庭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郁庭於聯邦商業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77號被告李輝沛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輝沛於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向 范林 壹妹承租○○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坐落於○○市○○區○○段0○段○000號、第000-0號土地),其明知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涉犯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自104年11月16日,始成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李輝沛竟意圖使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 李鳴翱 律師具狀稱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自95年4月起,未將上開房地之租金及押金申報為其等之個人所得,以此詐術及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輝沛於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狀所附之附件,均係被告看過再提供予李鳴翱律師。2、被告知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均自104年11月16日,始成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3、被告於13年前承租上開房地時,出租人為 范林壹妹 、 林岳隆 、 林岳清 ,惟被告均係與范林壹妹接洽,租金匯款數額亦係由范林壹妹決定。2證人即被害人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房地係證人范振祿、范振發之母即證人范林壹妹,自95年3月28日起出租予被告使用。3證人林岳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房地係被害人范振祿、范振發之母即證人范林壹妹,自95年3月28日起租給被告使用。4證人范林壹妹於偵查中之證述1、上開房地係證人范林壹妹與其妹 林王暖 所共有,但登記在證人范林壹妹1人名下。嗣證人范林壹妹其後將其之持分移轉予其的2個兒子即被害人范振祿、范振發,及將原屬林王暖之持分則移轉予林王暖的兒子即證人林岳隆、林王暖的孫女即被害人林郁庭。2、上開房地係證人范林壹妹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署95年3月28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最後一份租約即107年3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證人范林壹妹與被告簽署。3、證人范林壹妹將上開房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害人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及證人林岳隆之前及之後,上開房地之租金均為被告開支票予證人范林壹妹再由證人范林壹妹去領取,或由被告匯款到證人范林壹妹指定之帳戶。5證人李鳴翱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狀所附資料均係被告所提供,證人李鳴翱律師對於本案之案發經過並不清楚。6(1)○○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2)○○市○○區○○段0○段○000號、第000-1號土地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被害人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均自104年11月16日,始成為左揭房地之所有權人。7○○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之95年3月28日不動產租賃契約1、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承租左揭房屋。2、左揭房屋之95年3月28日不動產租賃契約,出租人係證人范林壹妹、證人林岳隆及案外人林岳清。8被害人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之所得清單及國稅局回函各1份被害人范振祿、范振發、林郁庭均未有虛報或漏報綜合所得並經裁罰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