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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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23之2號居新竹市○○路○段○○○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6千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98年6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間,其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同日22時35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屬苗栗縣頭份鎮轄)時,因於匝道內車速過快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小隊長 曾清溪 、警員 胡崑仁 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兩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6千元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