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8巷25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在苗栗縣○○鎮○○街○號丙○○所開設「麥味登早餐店」(下稱早餐店)佯裝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元之紅茶1杯,於結帳時持1,000元鈔票交付丙○○之妻甲○○(起訴書誤載為丙○○,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甲○○因此找面額500元之鈔票1張及面額100元之鈔票4張及85元零錢一共985元(起訴書誤載為88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予戊○○,詎戊○○竟乘丙○○及甲○○忙於生意之際,轉身將甲○○所找予之500元鈔票換成自備之100元鈔票後,回頭向丙○○及甲○○攤開手中5張100元之鈔票並訛稱剛才甲○○找錯錢,以此詐術方式,致丙○○及甲○○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找錯錢之情事,遂自戊○○取回1張100元鈔票後再交付戊○○500元鈔票1張,致生損失400元。嗣後不久,戊○○復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在竹南鎮第二市場攤號19號雜貨店(下稱雜貨店),佯裝購買價格15元之紅糖1包,並以前揭之詐術手法,致該雜貨店店員丁○○陷於錯誤,因而取回1張100元鈔票後再交付500元鈔票1張予戊○○,致生損失400元。之後不久,戊○○另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在竹南鎮第二市○○○○街上之中式早點店(下稱早點店),佯裝購買40元之早點,以前揭詐術手法,致該店雇員乙○陷於錯誤,因而取回1張100元鈔票後再交付500元鈔票1張予戊○○,致生損失400元。嗣因丙○○確信應不至有找錯錢之情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騎乘機車出去找尋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鎮○○街與和平街口追捕到戊○○,並於其左腳皮鞋內扣得500元鈔票6張、100元鈔票17張、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11枚、5元硬幣3枚、
1元硬幣3枚等共5,028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丙○○、乙○、丁○○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丙○○、乙○、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此項偵訊中對質詰問權之欠缺,亦由被告行使加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65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至上開早餐店購買1杯紅茶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詐欺犯行,辯稱:
丙○○夫婦確係找錯錢,否則不會一直向伊道歉,且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搞不好是對伊有利;伊當日上午8時15分尚在火車上,並未向證人丁○○購買紅糖,亦未有詐欺情事;證人乙○案發後在警察局指認丙○○係詐欺者,並不是伊。況警察於事發後並未在伊身上找到如丁○○及乙○所述之紅糖或早點,且自伊離去上開早餐店至被丙○○攔下約經過12分鐘,不可能走到上揭第二市場內之雜貨店及早點店遂行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1,000元紙鈔向丙○○、甲○○購買1杯價格15元之紅茶,嗣向丙○○、甲○○稱找錯錢乙情,業據證人甲○○、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以下、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並有竹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相片2紙及上開早餐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31頁正面至3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丙○○、甲○○實際上並未找錯錢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指被告)就轉頭回來跟我們(指證人丙○○及其妻甲○○)說我們找錯錢,我們當時很訝異,因為我們有確定找對金額,我們金額的錢都放好好的,1張500、4張100疊一疊放旁邊好方便拿,我們確定都有拿對錢…」、「…我們因為不願意得罪客人,後面又有其他的客人陸陸續續來買東西,生意比較忙,所以我們當下就趕緊跟他賠罪,又換
1張500給他,他走了之後,我們愈想愈不對,因為我有裝監視器,我就趕快跑去樓上看當時監視器的畫面,我就剛好看到他轉頭過去有換錢的動作,他有把錢調包,反覆看了兩遍後,我確定他有跟我偷換錢,我就騎摩拖車出去找人,一直找到菜市場那邊才找到他…」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戊○○贓款藏匿於其左腳皮鞋內之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25頁),況觀之上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甲○○找錢予被告後復入櫃檯時,被告轉身朝店門口方向,確有低頭點數紙鈔,其後將手置入其左邊褲裝口袋,嗣抽出口袋時手上持有狀似紙鈔之物,旋即轉身回到甲○○找錢予伊之地點等節,衡諸一般找錯錢之常理,並不會出現如同被告於點錢後還將手置入口袋再抽出紙鈔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以自備100元紙鈔抽換甲○○找予其之500元紙鈔,施此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並交付予被告另外1張500元紙鈔之詐欺犯行,應足認定。被告所辯丙○○、甲○○找錯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以相同詐術手法在上開雜貨店向丁○○詐得400元乙節,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庭被告有沒有去跟你們買東西?)答:有,因為那時候接近端午節,所以去我們菜市場大部份都是阿嬤或是家庭主婦,很難得會有男生去…當時就是這個先生,我們從來都沒有想到有人會做這樣(指詐欺乙事),因為菜市場人太多了,每天都那麼多人,印象會比較深就是說他是陌生,一個我們沒看過的客人,所以影像會比較清楚。」、「他拿1,000元給我,我找給他
985元,有1張500元、4張100元,可是因為我們菜市場人很多來來去去,那我拿給他之後沒有問題,銀貨兩訖,那我一定會招呼別的客人,可是他就是還在裝東西,客人如果自己有帶袋子,我們就沒有拿包裝袋給他,可是一轉身他就拿回來跟我說我找錯錢,我跟他講『不會阿,我不會找錯』,因為我們整天這樣子來來去去客人,而且他又拿1,000元,印象很深刻,後來老闆娘的女兒就想說客人那麼多,趕快消化客人,就說『好啦好啦,給他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戊○○贓款藏匿於其左腳皮鞋內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5頁),是被告對丁○○施以上揭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詐得400元乙情,堪以認定。至告辯以該日上午8時15分伊人尚在火車上,向丁○○詐騙之人並非伊,並提出火車時刻表為據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搭乘該班火車,且被告所辯業與伊坦承同時間在上開早餐店購買紅茶1杯等語,已見矛盾,縱其所辯為真,丁○○所證內容亦未指明被告係在該日上午8時15分許對其詐騙,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相同詐術手法在前揭早點店向乙○詐得400元乙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飯、麵1碗都20元,他拿1,000元給我,那時候人很多,他跟我買飯和麵2樣總共40元,他戴鴨舌帽咖啡色的,穿個外套很斯文…」、「他一轉身過來就說『老闆娘妳找錯了,妳拿錯了5張100』,我說『沒有阿,1張500、4張100、1個50、1個10元,960元沒有錯阿』,雖然我老了,但我的記性很好,我想說人那麼多,不能跟他吵,跟他吵了不好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再徵諸證人乙○復證述其找錢時並非整疊紙鈔給被告,而是將紙鈔分開攤開給被告,益證乙○並無找錯錢之情事。雖被告辯以乙○在警局係指認丙○○為犯罪嫌疑人而非伊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察就叫我去分局,我就傻傻的想說400元還我,我拿還回去給老闆就沒事了,我去到警察局的時候看到他(指在庭證人丙○○),因為被老闆、老闆娘罵心情很火大,人都快暈倒了,就認錯人。我就說『對不起,對不起,不是你(指丙○○)是他(指被告)』,有三個警察圍住問說『是他?』我說『就是他(指在庭被告),就是他,不是這一個』,因為我緊張認錯,我說『就是他(指被告),他騙我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復參諸乙○為民國00年出生,年紀已長,每日為早點店洗碗工資僅為700元,遇此詐騙情事損失400元,並遭雇主責備之情形,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詳實,衡度常情難免因事發突然情緒未平而影響判斷,乃致其事發後不久至警局誤認同因遭詐騙而坐在警局內之丙○○乃行為人,又觀諸乙○於審理中陳述上開誤認乙節並指認被告方係行為人等情堅定,是證人乙○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對乙○施以上揭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詐得400元乙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乙○於警局指認者非伊云云,當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警察並未在伊身上搜得紅糖或早點,又該日上午8時15分許伊尚在火車上,況自伊離去丙○○之早餐店至被丙○○攔下約經過12分鐘,不可能走到上揭第二市場內之雜貨店及早點店遂行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下稱竹南火車站)距丙○○之早餐店步行約莫2分鐘,而丙○○之早餐店步行至上揭第二市場約莫5至6分鐘,已據證人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分別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上開雜貨店步行至竹南火車站約須3分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自前揭早點店步行至竹南火車站所須不用10分鐘乙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益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15分許於在上開早餐店內向丙○○詐騙,嗣後至上揭雜貨店向丁○○詐騙,之後到前揭早點店向乙○詐騙,並於當日上午8時48分許為警追捕等情為真實。再參諸被告既由丙○○找予零錢,何以至丁○○及乙○處不以零錢而以千元大鈔購買?另參以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48分許遭警查得左腳皮鞋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紙鈔與硬幣,顯見被告並非無零錢可供購買價格15元至20元不等之物品,被告何以不以零錢購買而以千元大鈔購買,益證被告所為顯違常理之處。至被告辯以伊當日上午8時15分尚在火車上云云,業與伊坦承同時間在上開早餐店購買紅茶1杯等語,已見矛盾,不足採認,已如前述。又另辯以警察並未在伊身上搜獲紅糖或早點云云,亦不足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騙丙○○、丁○○及乙○之詐欺故意與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不思腳踏實地工作,卻趁被害人生意忙碌、利用被害人尊重客人之弱點,以上揭詐騙手法騙取他人金錢,造成本件被害人經濟損失,戕害交易之誠實信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參以其曾有竊盜、詐欺罪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犯行所詐得金額非鉅、且經扣案等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每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紙鈔與硬幣共5,028元,其中1,200元乃本件被告詐得款項,應分屬被害人丙○○、丁○○及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另扣案其餘3,828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