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旭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晨容、湯旭成與 陳俊生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先由湯旭成及陳俊生徒手搖晃夾娃娃機台(台主為 陳致見 ),使其內商品點火噴槍2支掉落至取物口,再由翁晨容取出該商品,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致見所有之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而得手。嗣經陳致見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翁晨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坦承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俊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翁晨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翁晨容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翁晨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翁晨容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係屬毒品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翁晨容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2人雖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竊得之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僅400元,核其財產價值非高,且被告2人本案搖晃夾娃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行竊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而無造成人身傷害之虞,亦無涉周密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陳俊生以搖晃夾娃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湯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翁晨容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辯稱有徵得前台主同意才搖晃夾娃娃機台云云,迨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非屬自始悔悟之犯後態度,應與湯旭成之量刑評價有所區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行為分工情形、所竊財物價值、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竊得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400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