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黃秀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內,徒手竊取 張玉欣 所管領之ok蹦、法國酥、指甲剪、牙刷、南僑肥皂、抺布、famicollect巧克力餅乾、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張玉欣所
管領之刮皮刀、牙刷、沐浴旅行組、身體乳液、鱈魚香絲、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張玉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黃秀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媳婦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都是小孩給其零用錢,長期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情緒性疾病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項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與所竊得之商品價額相當,倘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實屬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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