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往光榮路方向直行行駛,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未注意前方路況,追撞停等交通號誌之 簡嘉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嘉瑩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文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對簡嘉瑩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雙方就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2萬元並無共識所致,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