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債務人 張玉琴 代理人 陳鴻琪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即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2.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4.說明債務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坪數、現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現居住成員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6.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之目前保單價值。
7.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5年11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說明債務人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期間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其中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或其他薪資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107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其中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或其他薪資證明文件。
10.債務人自陳因98至101年間經營烘培坊虧損,故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語。債務人應說明該烘培坊之名稱、商業統一編號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11.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600元【計算式:
14,666×1.2=17,600】,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支出達2萬244元,超過上開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2.說明債務人目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號執行案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年度健執字第381767號執行案件外,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若有,應說明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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