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依詩指定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7、14068、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依詩無罪。
扣案之大麻油貳瓶(含瓶身,淨重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依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某位人在泰國境內、Messenger帳號「LawrenceTan」之成年人,以國際郵包寄運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2瓶(合計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54.68公克)藏放紙箱內,作成收件人載明「ZhaoYishi」(中譯:趙依詩)、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No.15,YingyiRoad,Hexi
ngVillage,ErshuiTownship,Changhuacountry,Taiwan(中譯:彰化縣○○鄉○○路00號)之快遞郵包(下稱本案包裹)後,再以泰國郵政公司快遞郵包方式寄送,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並於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趙依詩簽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大麻油2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82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7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6156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相關蒐證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郵包裡面有大麻油,我一直以為Lawrence寄給我的是佛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始即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含有大麻油,被告之所以會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乃是因為知道Lawrence寄送了佛牌過來,本案包裹內也確實有3塊年代久遠的佛牌,又大麻油在泰國已經合法多年,Lawrence將大麻油寄送來台,顯然是因為知道被告的疾病,出於好意施惠才寄送,但這並不表示被告收受本案包裹時知道裡面有大麻油。被告本身並未施用過任何毒品,平時喜好製作佛像皮雕或繪製佛圖,也因為有美術專業,所以多次獲邀至各單位、協會、醫院授課,被告並無動機需要做出運輸毒品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年8月31日11時15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所收受自泰國寄來之包裹,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2瓶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87號偵卷第8至9頁、第66頁、本院卷第2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7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615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稱:我患有子宮頸細胞病變的疾病,我有跟LawrenceTan提過身體狀況,當時他說要寄醫療用的油給我使用看看,看能不能對病情有幫助,我有拒絕他,因為我擔心是不合法的,這次他是要寄佛牌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寄來大麻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第66至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awrenceTan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LawrenceTan確實曾於108年4月10日問被告:「要不要試試大麻油,真的對治療癌症是有效,我沒事也在吃,我買給你」等語,而當時被告明確向LawrenceTan表示:「不要」,足認被告於108年時曾經明確拒絕LawrenceTan寄送大麻油來台;另參酌被告乃係於106年間經診斷患有子宮頸細胞病變之疾病,並於106年10月13日開始至診所就診,此有 蕭弘智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知道患有子宮頸細胞病變之疾病後先治療3個月,之後有2年的時間是每半年要檢查1次,然後醫生說沒問題了,才改成每年檢查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於知悉患病後、治癒前,應較有尋求各式治療方法之動機,然被告於較接近患病時之108年4月間即已明確拒絕LawrenceTan寄送大麻油前來,當時既未尋求以大麻油治療疾患,則於治癒後之110年間,應更無請LawrenceTan寄送大麻油以治療疾病之動機與必要。
(三)被告於遭到查獲後,向LawrenceTan表示:「你寄給我的佛牌說有違禁品,每天過得很痛苦」等語,而對方則以語音方式回稱:「我害了你啦,死了,怎麼樣啊、這樣,候~~怎麼辦、怎麼辦」、「你怎麼跟他講啊?你說我是給你治你的癌症的啊,你怎麼跟他講的啊,這是治癌症的啊,這邊是合法的啊」、「你說我不知道那邊是不合法的嘛,我是為了你嘛,為了你的癌症,我看到這邊的人有人做癌症的人都醫的好嘛,所以為了這個東西你說,啊,我的好意,我說啊,這的東西是給你治癌症的,你不知道這是有毒啦,你把我這個、這個、這個什麼給他們看啦,這邊是合法,你那邊不合法,我真的不知道會害到你,你跟他們講」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第234頁),又被告所收受之本案包裹內,同時也有3面佛牌,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僅知悉所收受之郵包內所含之物品為佛牌等情,並非虛妄;再者,扣案之大麻油外包裝上明載「CANNABISOIL」(即「大麻油」)等字樣,有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文所附之扣案物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1頁),就常情而言,國人殆皆知悉我國法令禁止大麻之施用、製造及運輸,如真有意輸入,為免遭到查獲,衡情應避免就外包裝毫無遮掩隱飾,即直接以自己之姓名及住所為收件人,自泰國運輸大麻油入境,故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包裹內含有大麻油並不知情等情,應為可採;參以本次遭查扣之大麻油僅有2小瓶,淨重為4.99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其數量極少,價值不高,確有可能係Lawren
ceTan對於被告病況並非全然知悉的情況下,出於好意而於寄送佛牌給被告時,一併將上開大麻油寄送給被告,尚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包裹,即遽認被告對於該包裹內含大麻油等情知悉並因而認定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四)從而,本案被告雖曾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包裹,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而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二)扣案大麻油2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本案固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亦聲請對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3項,單獨就上開扣案之大麻油2瓶(含瓶身)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1枚既非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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