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屋內,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離開該處」,應更正為「以破壞門上鏈鎖方式,侵入屋內,惟於著手搜尋財物後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因而未遂並離開該處」;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屋內」,應更正為「以破壞鐵窗據以越入其內之方式,侵入屋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DVD播放器1臺及液晶電視機1臺等物」,應更正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DVD播放器1臺、液晶電視機1臺」;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竊盜時所持老虎鉗得以破壞門鎖,可見其材質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查被告侵入被害人 陳冠臻 之租屋處行竊時,係破壞該處門上「鏈鎖」而進入,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59頁),該鏈鎖核屬「安全設備」,並非「門窗」之一部分,被告所為核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非「毀壞門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踰越」門窗之舉,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該處係陳冠臻承租作為倉庫使用,平常無人居住,亦據陳冠臻於警詢 陳明 (偵卷第50頁),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查被告侵入被害人 陳福祈 之租屋處行竊時,係以破壞該處「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意即破壞窗戶據以越入其內行竊),並非破壞「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57頁),被告所為核屬「毀越窗戶」,而非「毀越門」,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該處係陳福祈承租作為倉庫放置農具使用,平常無人居住,亦據陳福祈於警詢陳明(偵卷第53至54頁),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搜尋財物而為著手行竊,嗣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前科素行之品行(其前於
106、107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下統稱:5年內前案》,及有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1次竊盜未遂、1次竊取既遂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系統家具組裝專長,離婚,有2個小孩(1個已成年、1個95年次),我入監所前與父親、兒女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經營系統家具組裝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為舉證,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據以加重其刑,然仍以前述被告5年內前案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據為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計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案所用之老虎鉗,已經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審酌該物並未扣案,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物品,性質上非專供犯罪之用,取得容易且價值低微,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鄭銘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鄭銘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1DVD播放器壹臺、液晶電視機壹臺(價值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鄭銘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0年11月9日晚間11、1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陳冠臻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號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凶器之老虎鉗(未扣案),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屋內,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離開該處。㈡隨即徒步轉往隔壁陳福祈之租屋處,亦持上開客觀上可認係凶器之老虎鉗,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福祈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DVD播放器1臺及液晶電視機1臺等物,得手後,旋即以腳踏車載運方式逃離現場,後將液晶電視變賣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冠臻於翌(10)日清晨5時30分許,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臻、陳福祈2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08032941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福祈所有DVD播放器1臺及液晶電視機1臺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