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瑞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2號、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黄瑞成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文」之人(下稱「凱文」)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民眾所提供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黄瑞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工作人員、國泰世華工程部工程師,與 林耀恩 聯絡,佯稱:其先前在誠品書局購買書籍,因系統出錯而有多筆訂單,需提供金融卡,以辦理停止扣款,並會核發禮券作為補償云云。致林耀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台科一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其後黄瑞成接獲「凱文」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8時5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裝有前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領得之包裹放置到「凱文」所指定之地點。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及提供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帳號供求職者聯繫之不實訊息,並向透過LINE軟體前來詢問之 蔡咏倚 誆稱:需提供金融卡到公司登記,辦理實名制購買材料,防止跑單云云。致蔡咏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6日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農門市,將其友人 何嘉倫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其後黄瑞成接獲「凱文」之指示,於110年6月8日9時3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大明門市,領取裝有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領得之包裹放置到「凱文」所指定之地點。嗣因林耀恩、蔡咏倚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耀恩、蔡咏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黄瑞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5642號卷(下稱第15642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11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恩【見110年度偵字第27808號卷(下稱第27808號偵卷)第53至58頁】、蔡咏倚【見110年度偵字第34199號卷(下稱第34199號偵卷)第57至61頁】、證人何嘉倫(見第34199號偵卷第51至54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7808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34199號偵卷第33至39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第27808號偵卷第35頁,第34199號偵卷第65頁)。
3.告訴林耀恩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808號偵卷第59、61、
67、68頁)。
4.告訴人林耀恩案發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之訂單頁面擷圖(見第27808號偵卷第69、70頁)。
5.告訴人林耀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見第27808號偵卷第71、72、81、82頁)。
6.證人何嘉倫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4199號偵卷第67、69、71、72頁)。
7.告訴人蔡咏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咏倚寄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第34199號偵卷第73至83頁)。
8.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第34199號偵卷第85至87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雖不負責直接與告訴人林耀恩、蔡咏倚聯繫,向渠等施以詐術,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告訴人林耀恩、蔡咏倚聯繫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後。嗣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領得之包裹放置到「凱文」所指定之地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耀恩、蔡咏倚,並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早餐擺攤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在本案各該犯罪中,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行為次數、危害法益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業已供稱:我領取包裹以件計酬,1件新臺幣300元,「凱文」當初說2個禮拜結算1次,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但到我本案遭查獲時止,都沒有給我領包裹的報酬等情(見第27808號偵卷第28、29頁,第34199號偵卷第28頁,第15642號偵卷第35頁)。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獲有報酬,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凱文」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凱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告於該案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對該案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3日中檢謀年110偵32260字第11091328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6、89、125頁)。而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參與和前案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彰檢秀敬110偵15642字第110905048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其被訴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