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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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刪除;第13至1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彭美琪所為犯行,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自應就該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Vishal」、 江宜珍 、「Ryan」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起訴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本件詐取之金融帳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失有間,參以被告目前無業且尚需開刀等生活狀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之行為情節,兼衡所侵害法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佳欣 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卷第91頁),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停工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眼睛需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領取包裹每日所得為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卷第63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堪可認定,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佳欣2,800元,則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公訴意旨並補充認被告就追加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起訴被告共同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其單純轉交犯罪所得之提款卡,難認已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57號被告吳俊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hal」、江宜珍(另經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吳俊宏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Vishal」、江宜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美琪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購買家庭代工所需之材料云云,致彭美琪陷於錯誤,因而將其配偶 林員殿 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吳俊宏再依「Vishal」之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向超商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依「Vishal」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龍山店,將上開包裹交付江宜珍。嗣經彭美琪、林員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員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hal」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再交付證人江宜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是他人提款卡云云。2(1)證人即告訴人林員殿、證人即被害人彭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告訴人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3證人江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證人江宜珍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明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豐成門市領取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二、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讓接續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Vishal」、江宜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94號被告吳俊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之前某日,加入暱稱「Vishal」、「Ryan」、「江小姐」等不詳之人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收簿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化名「 楊楊 」,於110年10月3日之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賺錢訊息,且要求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實名制查核等云云,陳佳欣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110年10月3日14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從7-11便利超商臺中新榮門市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寄送到臺北市台場門市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0年10月5日8時46分許,吳俊宏受「Vishal」指示到7-11台場門市店領取陳佳欣上開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攜至指定之某捷運站1號出口,交予不詳「江小姐」,並由「江小姐」交付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在擔任「收簿手」期間,至少獲得10,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便利超商交貨便資料、寄送單據、告訴人與「楊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Vishal」、「Ryan」、「江小姐」及其他佯裝家庭代工客服人員「楊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署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1954 號判決(111.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2293 號(111.07.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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