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2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新店市○○段642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南興小段16-1地號;新店市○○段2609建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南興小段780建號;新店市○○段2639建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南興小段810建號),為擔保第三人 劉天一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1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劉天一於89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4,320,00
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2,779,850元未獲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劉天一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