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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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卓英杰 相對人自由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聲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守衛室、花圃1、2、3、空地、警衛室、平台、鐵蓋1、2、3,共計15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土地下方污水池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39元,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將守衛室、花圃1、2、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土地及空地、平台部分之土地交還聲請人,且應按月給付聲請人
719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警衛室、鐵蓋1、2、3地上物拆除還地及按月再給付211元之請求提起上訴(第一審駁回其請求拆除空地、平台、污水池,及按月給付309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先行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改判,併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1,254,933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154.93㎡,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154.93×8100=0000000),應徵裁判費13,474元,則其溢繳之裁判費286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合計31,309元;而就拆除空地、平台、污水池,及按月給付309元之請求部分(即第一審確定部分),聲請人未有費用支出。基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