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陳雅雯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林檬 」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用以對被害人 劉一成 、 阮氏 秋玄 等
2人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即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被告之行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時使用之工具,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形成查緝死角,併斟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參見偵查卷第6頁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劉一成、 阮氏秋玄 等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