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樓被告己○○
戊○○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丁○○、乙○○、己○○、戊○○、丙○○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渠等公同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無權占用基隆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二)又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核計(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為79,234元,計算式如下:
1、民國86年4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之租金
2.59×77,500(當期申報地價)×5%÷12×3=2,509
2、86年7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之租金
2.59×79,000(當期申報地價)×5%÷12×6=5,115
3、87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
2.59×79,000(當期申報地價)×5%×7=71,610
4、2,509+5,115+71,610=79,234
(三)再者,基隆市市有基地出租之租金繳納給付期限為每半年一次,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由承租人自動向原告指定公庫繳納(91年12月19日公布之「基隆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6條參照),亦即承租人需於每年一月份繳納前一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並應於七月份繳納當年度一月至六月之租金。被告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原告亦比照上述租金收取方式計算並請求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所有基隆市○○段第931建號之建物係被告之母 林秀美 於6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林文宗 購得,嗣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上開建物於59年11月5日完成總登記,其坐落之基地則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明確填載為延平段6-6、8-9及8-14等3筆地號(重測後重編地號為延平段852地號),且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註記之尺寸,可以完全放置於重測後延平段852地號地籍圖內,是該建物顯未使用或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851地號土地。況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未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辦理,擅自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變更,顯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二)再者,上開建物於66年8月13日登記簿備考欄登載:「66年重測公告確定基地號重編為846、852地號」,惟846地號與被告等所有852地號並不相鄰,且相距甚遠,顯見原編定有誤。嗣地政事務所於69年8月26日辦理「更正登記」,將基地坐落地號欄原重編846地號刪除,逕行誤植入851地號,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基地坐落地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變更或添加地號一事,被告無法認同。
(三)原告管理之系爭延平段85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6平方公尺,重測後激增為8平方公尺,平白無故突增2平方公尺(即33%),卻未見平均配賦於相鄰土地,被告等所有延平段852地號與原告所有延平段85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可能被列為「參照舊地籍圖移寫」(當事人主張之地界應為「現有牆壁外緣」),加上重測人員未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延平段931建號建物平面圖等相關資料,並逕自將地籍線偏向延平段852地號移寫,以致原告所有延平段851地號之土地無故增加,同時造成被告所有建物莫名其妙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實為直接之受害人。
(四)被告未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該筆土地設有地上權(與基隆市○○段○○○○號土地同一時間設定與同一地上權人),故縱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僅該土地之地上權人始得請求被告繳付租金。此外,被告縱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三、經查,本件下列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人。
(二)被告於89年5月8日因繼承之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基隆市○○區○○段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三)系爭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前於38年10月3日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 楊錦木
(四)系爭延平段931建號建物之基地原登記坐落地號為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延平段第6-6、8-9、8-14地號)之土地。
(五)系爭延平段8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延平段第9地號土地,該地重測前面積為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8平方公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延平段931建號建物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延平段931建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該建物如確有占用系爭延平段851地號土地之事,則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渠等應返還之不當利益,則其範圍為何,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延平段931建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基隆市○○區○○段第851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上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該所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第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註記之尺寸,可以完全放置於重測後延平段852地號地籍圖內;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前曾誤為846、852地號,嗣地政事務所將846地號刪除,逕行誤植入851地號,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於重測時,界址向被告所有之系爭延平段852地號土地偏移,系爭延平段851地號土地重測後無故突增2平方公尺,卻未見平均配賦於相鄰土地等項為由,辯稱渠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原登記坐落延平段第6-6、8-9、8-14地號之土地,前揭土地於65年實施重測為地籍調查及66年為界址標示補正處理時,皆經被告之母林秀美到場指界認章,重測後系爭建物坐落之延平段第6-6(14平方公尺)、8-9(22平方公尺)、8-14(6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界址,均有變動,而重測後由原延平段第6-6、8-9、8-14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之系爭852地號土地,面積仍惟持42平方公尺,權益並無減損等情,有基隆市仁愛區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附卷第126至128頁參照,洵堪信實,從而,地政機關於65、66年間實施基隆市仁愛區地籍重新測量時,綜參該區土地相鄰關係,並依法通知現使用人指界認章,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的測量技術與儀器,確定被告該區各土地(含被告繼承而來之延平段852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定地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地政機關於重測時,界址向系爭延平段852地號土地偏移,系爭851地號土地重測後無故突增2平方公尺,未平均配賦於相鄰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2、至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註記之尺寸,是否可放置於重測後延平段852地號地籍圖內,及地政事務所於登記資料之記載逕將846地號刪除植入851地號,是否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與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是否占用原告管理之延平段851地號土地分屬二事,尚難執之遽謂被告所有之建物未占用系爭延平段851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嫌乏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不當得利,必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查,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於38年10月3日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與訴外人楊錦木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隆市將該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楊錦木,其所有權即受楊錦木所享地上權之限制,據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延平段第851地號土地2.59平方公尺固屬實情,然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既因地上權之設定而被排除,自無再因該地遭被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延平段851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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