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與其妻 柯淑梅 共同經營之小蝴蝶檳榔攤,因柯淑梅向甲○○稱遭當時在檳榔攤前飲酒之乙○○撫摸胸部,甲○○即與乙○○至檳榔攤後方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把猛刺乙○○數下,致乙○○因而受有左外耳撕裂傷七公分深及軟骨、左下頷區十公分深及肌肉合併面神經下頷支裂傷、左前胸五公分深及骨頭深十公分、左下前胸三公分深及肌肉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嗣經甲○○之友人 翁秋芳 報警呼叫救護車前往處理,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為誰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重煌張明宇 表明自己為行為人,並提出上開檳榔刀一把扣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柯淑梅及翁秋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復有被害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頁)、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警卷第8頁)各一份附卷可憑,及檳榔刀一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害人雖指訴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前往系爭檳榔攤旁之飲食店消費,被告恰至檳榔攤,被告因詢問證人柯淑梅為何其坐在檳榔攤外面而與柯淑梅發生爭吵,並開始檢查柯淑梅之行動電話,其後被告不停撥打行動電話,走來走去看著外面,嗣被告自檳榔攤出來後,手持檳榔刀頂在其左胸,要被害人至外面談,此時先前一直停在檳榔攤對面之白色轎車上走出證人翁秋芳與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夥同被告將其押坐在水泥矮牆上,並質問其有無與柯淑梅通姦,期間,除被告持檳榔刀猛刺被害人左下胸、左臉及脖子,踢踹生殖器外,被告之男性友人亦持磚塊砸被害人右臉太陽穴及右臉頰,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告知救護人員被害人可能是騎車摔倒而流血,惟經被害人以僅存力氣向救護人員告稱遭被告殺傷,現場警員始當場逮捕被告云云,表示本案尚有另一名共犯,且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惟查:
㈠證人柯淑梅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天下午一點多回到檳榔
攤,伊告訴被告稱被害人在檳榔攤喝酒、亂摸伊胸部,被告即打行動電話給證人翁秋芳,請證人翁秋芳來陪伊,並未用行動電話叫其他男子過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的地方在檳榔攤後面,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
㈡證人翁秋芳於原審結證稱:伊當天中午接到被告電話,詢
問伊為何很久未去陪柯淑梅,伊遂於中午收攤後一人騎機車至系爭檳榔攤,伊先生則至兒子學校處理事情,伊到達檳榔攤時,看到被告跟另一名男子在檳榔攤外說話並發生肢體衝突,沒有其他男子參與,柯淑梅在檳榔攤內,伊即進到檳榔攤內,過一陣子被告進來稱有人受傷,請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即打電話請警局派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4-67頁),核與證人柯淑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經原審調閱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清查後,於當日下午一時0分至一時二十分間,僅0000000000號有於下午一時三分許發話至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話紀錄,0000000000號則無任何發話或受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5頁),並無被害人指稱被告不停撥打電話之情形。而查00-0000000號電話係翁秋芳之家用電話,並經證人翁秋芳於警詢供明在卷足憑。㈣被害人於事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驗傷診斷
,並未發現右臉太陽穴或右臉頰有何傷勢,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與被害人指稱曾遭被告友人持磚塊砸其右臉太陽穴及右臉頰等情未合,則是否確有被害人所稱另名共犯云云,即有疑問。
㈤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重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等到
現場時,僅看到被告、證人柯淑梅及翁秋芳,另名當事人已經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證人即警員張明宇亦結證稱:伊至現場時,除被告外,還有證人柯淑梅及另一名女子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均未證稱現場尚有另名男子;即被害人被送醫時,警方尚未到場,則被害人又如何能「以僅存力氣向救護人員告稱遭被告殺傷,現場警員始當場逮捕被告」?是被害人上開指訴,難認屬實。
㈥被害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係指稱:其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在系爭檳榔攤旁飲酒時,見被告拿便當給柯淑梅食用,其向被告打招呼並邀約共飲,被告即拿二瓶啤酒與其共飲,約過二十分鐘,被告友人抵達檳榔攤後方,被告即進入檳榔攤持檳榔刀抵住其胸口,押其至檳榔攤後方談判等語(附於偵卷第13-15頁),與其上開指訴之情節迥然有異,是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尚有另名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本案係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而受傷之多寡、傷痕之程度、兇器之利鈍、下手之輕重,死亡之遲速及是否為致命之部分,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究不得遽為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殺人之故意,除了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外,尚必須犯罪事實之發生是符合行為人之意願,或者至少是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的認知或預見,並不是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所衍生的事實上預見。
五、查被告雖係持檳榔刀一把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外耳撕裂傷七公分深及軟骨、左下頷區十公分深及肌肉合併面神經下頷支裂傷、左前胸五公分深及骨頭深十公分、左下前胸三公分深及肌肉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並非區別傷害與殺人未遂之絕對或唯一標準,而受傷之多寡、傷痕之輕重等客觀上狀態,雖非不得據此,應綜合其他犯罪情節,以資審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因其妻子柯淑梅告知遭被害人撫摸胸部,始一時衝動,持刀傷害被害人,而證人柯淑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發當日其告知被告遭被害人亂摸胸部,被告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對其摸胸部僅此一次(見原審卷第59頁),而證人即警員曾重煌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現場有略微提到被害人摸伊太太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卷第69頁)(但被害人則否認有此行為),則本件既因被告認被害人撫摸其妻柯淑梅之胸部而起,而殺人罪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法律所明定,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是否僅因被害人撫摸其妻柯淑梅之胸部一次,即萌生殺意,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尚協助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搬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倘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另可向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下手行兇,何須再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或就犯罪情節予以誇大渲染,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查告訴人乃與被告立於相反地位之訴訟關係人,基於其等彼此間之利害相反關係,及上開說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本件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原審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係起訴被告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17、76頁),是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始持檳榔刀刺傷被害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查被告行為後,經證人翁秋芳以其手機報警叫救護車,但當時並未告知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嗣警員曾重煌、張明宇至現場處理,於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被告即表明係其持檳榔刀傷害被害人,並提出檳榔刀一把,向警方自首,表示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翁秋芳、警員曾重煌及張明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66、69、71頁),並有上開水上分局110受理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懷疑其妻遭被害人摸胸,即以銳利之檳榔刀猛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受有左外耳撕裂傷七公分深及軟骨、左下頷區十公分深及肌肉合併面神經下頷支裂傷、左前胸五公分深及骨頭深十公分、左下前胸三公分深及肌肉等傷害,傷勢非輕,手段惡劣、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檳榔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聲請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與事實尚有出入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足採,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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