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號
民國10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文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0時0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警方有給予杯水,並告知相關權利,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茄萣分駐所警員 李家毓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9日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0240200號函查復載明:「警方於○○區○○路○段○○○號前見原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手持香菸吸食,遂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見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警方現場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現場不斷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達18次,當場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15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攔查當時自承有飲酒且配合酒測,惟吹氣3次酒測機並無反應,經換機器測示,仍無數值,原告從事油漆工,長年吸入甲苯、松香水,肺部狀況不佳,多次吹氣導致原告體力不支、呼氣不順。原告有請求員警可到醫院抽血檢驗,但員警說不用,原告並無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有「警方有給予杯水,並告知相關權利,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茄萣分駐所警員李家毓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19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0240200號函、警員李家毓108年2月11日申訴答辯書及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吹氣3次酒測機並無反應,警員又請同事支援換一台酒測機來測示,結果還是無任何顯示,原告當下因為之前盤查時,吹氣太多致使體力不支,胸口有喘氣不順的無力,因原告是從事油漆工,長年吸入甲苯、松香水,肺部狀況很差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9時23分52秒處,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告知檢測程序;在畫面時間19時28分27秒處,原告進行第1次吹測未成功,員警重新告知檢測程序及方法,並於19時28分33秒進行第2次吹測,仍吹測失敗,於19時28分47秒進行第3次吹測,仍吹失敗,後續於畫面時間19時29分00秒、19時29分15秒、19時29分35秒、19時30分00秒、19時30分17秒、19時30分26秒、19時30分53秒及19時31分29秒進行共11次吹測皆失敗,並於19時33分23秒及19時37分20秒分別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權利及效果。員警再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畫面時間19時39分30秒、19時39分52秒、19時40分05秒、19時40分35秒、19時42分39秒、19時42分59秒及19分43秒39秒,共18次吹測皆失敗,員警表示要開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
(三)故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又本件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2台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170719、088285D,檢定有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可參。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49」,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285D)第49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有要求員警送原告到醫院抽血檢驗,但員警說不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而遭員警施以酒測,本即無前揭「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乃事實認定問題,員警以原告消耗多時,亦無法感應原告之吹氣數據,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即足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亦無須強制抽血始得認定。是原告以:「伊有要求員警送原告到醫院抽血檢驗,但員警說不用」之個人主觀性事由,而論斷舉發程序不合理,自無足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參本院卷第1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舉發機關108年2月19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0240200號函(參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參本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參本院卷第21-22頁)、錄影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4頁內頁)、錄影採證光碟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32-4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本件有無「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20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手持香菸吸食,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經舉發機關茄萣分駐所員警李家毓當場攔停欲加以規勸時,在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經原告多次吹氣酒測時,原告雖配合員警進行酒測,無親口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惟其用嘴含住酒測吹管進行吹氣時,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導致無法完成酒測,因認原告有「酒駕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19日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0240200號函查復載明:「‧‧‧警方於○○區○○路○段○○○號見原告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手持香菸吸食,,遂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見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警方現場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現場不斷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酒測達18次,當場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參本院卷第20頁)及酒駕拒測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4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是從事油漆工,長年吸入甲苯、松香水,肺部狀況很差,吹氣3次酒測機並無反應,警員又請同事支援換一台酒測機來測示,結果還是無任何顯示,當下因為之前盤查時,吹氣太多使原告體力不支,胸口有喘氣不順的無力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9時23分52秒處,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告知檢測程序;在畫面時間19時28分27秒處,原告進行第1次吹測未成功,員警重新告知檢測程序及方法,並於19時28分33秒進行第2次吹測,仍吹測失敗,於19時28分47秒進行第3次吹測,仍吹失敗,後續於畫面時間19時29分00秒、19時29分15秒、19時29分35秒、19時30分00秒、19時30分17秒、19時30分26秒、19時30分53秒及19時31分29秒進行共11次吹測皆失敗,並於19時33分23秒及19時37分20秒分別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權利及效果。員警再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畫面時間19時39分30秒、19時39分52秒、19時40分05秒、19時40分35秒、19時42分39秒、19時42分59秒及19分43秒39秒共18次吹測皆失敗,員警表示開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2-42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以消極推諉、拖延時間之動作拒絕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六)故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多次做吹氣示範,並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原告雖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惟其用嘴含住酒測吹管進行吹氣時,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又本件施測之2台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A170719、088285D,檢定有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22頁)。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49」(參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285D)第49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
(七)另原告雖又主張:吹氣太多使原告體力不支,胸口有喘氣不順的無力,且原告是從事油漆工,長年吸入甲苯、松香水,肺部狀況很差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去年年底有1次被攔檢,有進行吹氣酒測,吹氣有成功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無法吹氣診斷之證明,足徵原告並非無法正常呼氣進行酒測,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