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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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蘇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6公
里6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
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敏 所有並由訴外人江適
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5元(零件8,325元、工資5,000元
、烤漆5,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理賠用)、估價單、沙鹿零件組-領料單、照片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後報案登記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通知書函、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1203-C2號自小客車行駛
國道1號166.6公里南向中線車道時,因精神恍惚,前方5856
-P2號自小客車突然從外線道插入我中線車道,我看見時已
來不及煞車,就追撞前方車輛。沒有報警等語;及系爭車輛
駕駛人 江適娜 於警詢陳述:我駕駛5856-P2號車由國道4號西
行接國道1號往南行駛,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突然被後方車輛碰撞發生事故,當
下周圍車輛還在移動我不敢直停,直至下中港交流道才打11
0報案,後轉向國道警察報案後,我就直接來分隊報案處理
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
不明原因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
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8,325元,其中零
件8,325元、工資5,000元、烤漆5,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此有原告所
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10月5日
,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833元(計算式:8,325×0.1
=83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工資5,000元、烤漆
5,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83
3元(計算式:833+5,000+5,000=10,833)。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8,325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0,833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8
,32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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