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4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