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再富與 鄭俊騰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廈保全員,鄭再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9時1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保全員勤務交接事宜與鄭俊騰發生口角爭執,鄭再富竟基於傷害鄭俊騰身體之犯意,以手掐鄭俊騰頸部、徒手毆打鄭俊騰之雙眼、太陽穴等身體部位數拳,並以半身跨坐方式壓制,使鄭俊騰面部朝下平躺在地,鄭俊騰倒地後,鄭再富仍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續徒手揮打鄭俊騰頭部,嗣社區住戶 易禹昕 經過上址大廳詢問時,鄭再富仍持續以徒手揮打及持行動電話揮打之方式攻擊鄭俊騰頭部,至警員 溫應祥 到場處理時,鄭再富仍跨坐壓制鄭俊騰在地,接續揮打鄭俊騰上半身1拳,致鄭俊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挫傷、頭皮下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疑左側顱骨骨折和疑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挫傷、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鄭再富舉拳欲再度揮打鄭俊騰時,始為員警制止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再富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復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致第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105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騰、即上址大廈住戶易禹昕、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溫應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攝影光碟片1片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該院(和平院區)105年5月21日出具診字第072214號病人鄭俊騰診斷證明書、該院(中興院區)診字第2696號病人鄭再富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及證人溫應祥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告訴人侮罵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縱或屬實,亦僅告訴人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無解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壓制告訴人並徒手及手持行動電話等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雙眼、太陽穴、頭部、上半身等身體部位數拳,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且從事保全工作(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非無社會歷驗,且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固係雙方交接工作時發生口角,然其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克制生氣情緒,竟漠視告訴人身體法益,率爾以拳頭及持行動電話硬物之暴力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因此有急性腦出血擴大導致生命危險,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且本案發生迄今告訴人仍有頭痛、左邊身體麻痛及失眠等後遺症(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犯罪手段殘忍、情節嚴峻,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及健康,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固供認犯行不諱,然此係因有前開證人易禹昕、溫應祥證述歷歷及監視攝影拍攝畫面在卷可按,被告自知難逃法網才供認在卷,而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而再、再而三多次指責告訴人以三字經侮罵挑釁在先,甚且當庭指稱告訴人 青番 (台語)、獅子大開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5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難見被告有悔意並知反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另參以被告先以求償金額過鉅為由,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後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本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10,750元,嗣同意被告所提金額150,000元,且願意給予被告籌錢之時間及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然被告終以其經濟能力為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參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自述現在一個人住,從事保全工作、月入2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檢察官起訴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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