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0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丙○○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率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建甌市人,均遠嫁臺灣定居於高雄,雙方未能珍惜同鄉情誼,相互容忍體諒,僅因小事爭執致生本件事端,似有欠理性,然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新台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衝動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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