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其他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2.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李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動鎖及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漢文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可認該螺絲起子,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尖銳,於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並破壞貨櫃屋(工務所)安裝於鐵門上之門鎖,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11偵2728卷第24頁背面上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毀壞門窗(門扇)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漢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漢文論以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漢文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衡此等物品均屬生活用品,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興男 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砂輪機2台2打石機3台3切台1台4雷射水平儀1台5工地監視器1台6電動螺絲起子2台(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其他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三街旁 張宜幼 管領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工地圍籬與工務所之門鎖,進入工地貨櫃屋(工務所)內竊取砂輪機2台、打石機3台、切台1台、雷射水平儀1台、工地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2台得逞。嗣張宜幼發現遭竊,經警在現場採得打火機1個及帽子1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STR型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宜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漢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宜幼於警詢之指訴1、砂輪機2台、打石機3台、切台1台、雷射水平儀1台、工地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2台遭竊取之事實。2、被告有破壞門鎖入侵之事實。3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69836號鑑定書現場採得打火機1個及帽子1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STR型別為被告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全部犯罪事實。
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