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双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双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双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初,在桃園市羅馬公路高遶附近山溝,徒手將該處之牛樟木樹材3塊(重量分別為11公斤、5公斤、18公斤)搬運至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後以該貨車將之載運至温双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藏放;嗣員警於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351號),前往温双寶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牛樟木樹材3塊,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双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所涉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院卷第52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屬實(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園藝、建築臨時工等工作,經濟尚可、離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本案扣得之被告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3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温双寶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双寶明知國有林地所生長之牛樟木,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取走,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10分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前往新竹縣某不詳國有林地處,共同將已裁切修整完畢之牛樟木樹材3塊(重量分別為11公斤、5公斤、18公斤),搬運至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上,且以該貨車將之載運至温双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藏放而竊盜得逞;嗣員警於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351號),前往温双寶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揭牛樟木樹材扣案(現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因而破獲。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双寶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温双寶於案發期間,以前述方式,與「阿轟」共同竊取上揭牛樟木樹材,且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其後為警查獲扣案之事實。2證人 余智賢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員警於案發期間,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上揭牛樟木樹材扣案,且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上揭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18日竹政字第1102216699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双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與「阿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貴重木」;本件被告涉嫌竊盜上揭牛樟樹材部分,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等規定加重其刑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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