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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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哲明民國111年3月7日竊盜犯行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哲明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許哲明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緣 陳詩棋林建成 (陳詩棋、 林建成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棋、林建成於民國111年3月7日4時11分前某時,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 萬嘉政 所管領之新竹縣○○市○○○街立體停車場BOT案興建工地,於同日4時11分抵達並潛入該處工地,陳詩棋、林建成2人持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未扣案),共同破壞該工地11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含100mm2裸銅線145公尺及電纜固定架126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450元(不含復原工資6萬6,700元)】,尚未搬離工地期間,即由陳詩棋、林建成先後電召許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旁地下停車場車道前來接應,嗣許哲明於同日7時33分許抵達現場與林建成碰面後,目睹陳詩棋進出該處工地方式,明知陳詩棋、林建成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竟與陳詩棋、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依陳詩棋、林建成之指示於上開工地旁地下停車場車道停等、接應陳詩棋、林建成,待陳詩棋、林建成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駕車載同陳詩棋、林建成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載回林建成之住處藏放。繼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由許哲明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棋與林建成至新竹縣○○鎮○○路00000號之源興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回收,得款2萬6,825元,陳詩棋分給許哲明700元,餘款2萬6,125元則為陳詩棋及林建成均分,花用殆盡。
(二)許哲明、陳詩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23時37分許,由許哲明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棋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旁停車場,見 魏瑄褕 停放在前述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旋由陳詩棋下車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車牌、許哲明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前揭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許哲明及陳詩棋、林建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由許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棋及林建成,前往新竹縣○○鄉○○村○○○街與○○○街口附近,見 朱碧霞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遂由陳詩棋下車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車牌,許哲明、林建成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前揭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逃離現場。
三、案經萬嘉政、魏瑄褕、朱碧霞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哲明(下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至同案被告陳詩棋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同案被告林建成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林建成及檢察官未上訴及同案被告陳詩棋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3至147、153頁)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審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1、113、117頁;本院卷第163、167、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9號偵查卷,下稱偵6709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偵查卷,下稱偵6547卷,第125頁正背面、第1
27、134頁;原審卷第110、112、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瑄褕代理人 魏鼎鈞 於警詢時之指證綦詳(犯罪事實㈡,偵6709卷第11至13頁背面),並有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擷圖(偵6709卷第25至29頁背面上圖、第69至73頁)、警員 廖偉豪 之職務報告(偵6709卷第6至7頁背面)、汽牌竊盜案犯罪時地涉案一覽表及作案路線(偵6709卷第8至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偵6709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詩棋,偵6709卷第33至34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6709卷第59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列印資料(偵6709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詩棋、林建成均證稱被告未參與犯罪,陳詩棋並於原審稱許哲明並不知情其等要去實施犯罪等語,而案發當日被告不知陳詩棋、林建成下車係為行竊盜犯行,係經陳詩棋電話告知要被告載陳詩棋回家,直至其等上車始知悉,被告案發前未與陳詩棋、林建成討論、達成犯案之決定,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僅獲得700元之報酬,陳詩棋、林建成則各分得1萬3,063元,亦有違常理云云。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第48頁背面;偵6709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偵6547卷第124至126頁、第127頁、第13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10、112、117頁)、同案被告林建成(他卷第4頁背面至5頁、第50頁背面,偵6709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偵6547卷第124至126頁、第127頁、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原審卷第110、113、117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萬嘉政(犯罪事實㈠,他卷第12至1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朱碧霞(犯罪事實㈢,偵6709卷第16至19頁)指證綦詳,並有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偵6547卷第20至25、32至37頁)、員警拍攝之源興資源回收行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犯罪事實㈠,偵6547卷第38頁)、犯罪事實㈢之監視器擷圖(偵6709卷第29頁背面下圖至32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背面)、警員廖偉豪之職務報告(偵6709卷第6至7頁背面)、汽牌竊盜案犯罪時地涉案一覽表及作案路線(偵6709卷第8至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偵6709卷第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詩棋,偵6709卷第33至34頁背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建成,偵6709卷第47至48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6709卷第59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列印資料(偵6709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許哲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依❶同案被告林建成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11年3月7日在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銅線等物,是我聯絡許哲明開車載我們,許哲明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犯罪過程與陳詩棋講的一樣等語(偵6547卷第124頁正背面,偵6709卷第156頁背面,原審卷第113頁);❷同案被告陳詩棋於偵查及原審時亦指稱:我跟林建成在現場,然後才打電話叫許哲明過來載,後來許哲明開車來載電線,他知道東西是我們去偷的,我從現場跳出牆時,許哲明就知道我們偷東西,許哲明有看到我們翻牆出來等語(偵6709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原審卷第112頁);❸被告許哲明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我載到他們之後發現他們是爬進去的,後來陳詩棋跳出牆並拿電線出來,在車上有質問他們怎麼會偷電線還叫我來載他們等語(偵6709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林建成先在路邊攔到我之後先上我的車,我問他陳詩棋在哪,他說在裡面,要我把車停在地下道旁,之後陳詩棋就從圍牆出來並把東西從圍牆丟出來,放在我後車廂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許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接應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等情,亦有監視器擷圖可按(偵6547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許哲明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接應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之事實無訛。
②再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11日職務
報告所載偵辦被告與陳詩棋等人另案竊盜犯行,被告與陳詩棋等人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同陳詩棋等人前往行竊; 復佐 以被告自86年起至99年4月13日入監服刑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9至112頁);另衡之被告接獲陳詩棋、林建成電話要求其前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工地並於7時33分許抵達該處工地,斯時並非正常之上班時間,此自告訴人萬嘉政於警詢證稱該處工地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等語(他卷第13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6547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6時43分許接獲陳詩棋、林建成先後電聯,理應知悉此際非工地施工之正常時間,其未質疑陳詩棋、林建成何以在現場及其等既得自行抵達現場,何不依同樣方式離開,反而應允前往,嗣於車輛抵達該處,目睹工地內外並無人車,應知悉陳詩棋、林建成顯係利用非施工期間聯絡被告前往工地現場載運人貨,實無合法持有利用目標物之可能;況被告許哲明於目睹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以非法方式進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工地,對其等係進入上址行竊已了然於心、無可懷疑,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接應陳詩棋、林建成,被告此舉,顯然將陳詩棋、林建成先行進入該處工地破壞其11樓之避雷針接地銅線固定設施等既成條件加以利用,堪認被告係於陳詩棋、林建成尚未就目標物之100mm2裸銅線145公尺、電纜固定架126個等物搬離該處工地達全然之支配管領關係之情況下,而接續強化並建立目標物以完全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顯係於陳詩棋、林建成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聯絡,而駕駛上開車輛停等陳詩棋、林建成,參與分擔並完遂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實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共同負責。
③至陳詩棋雖曾供稱:我叫許哲明來載時,許哲明當時還不知
道我們偷東西云云(偵6547卷第134頁,原審卷第112頁),惟如前述,被告既係於陳詩棋、林建成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合同的意思,發生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分擔實行,其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是縱被告於接獲陳詩棋、林建成電話或甫抵達案發現場之際不知陳詩棋、林建成之竊盜犯行,惟其既於陳詩棋、林建成實行犯罪之中途承繼其等犯行而參與分擔竊盜犯行之實行,被告自應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
④另林建成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偷好電線才叫許哲明過來云
云(偵6547卷第133頁背面);惟如前述,被告既係於陳詩棋、林建成尚未就上開竊取之物搬離工地而置於圍牆之外,即尚未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前,以合同之意思,承繼並參與陳詩棋、林建成竊盜犯行,此自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他們是爬進去的,林建成叫我倒車,然後陳詩棋才從圍牆跳出來,並拿電線出來等語(偵6547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建成先在路邊攔到我之後先上我的車,我問他陳詩棋在哪,他說在裡面,要我把車停在地下道旁,之後陳詩棋就從圍牆出來並把東西從圍牆丟出來,放在我後車廂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自明,是被告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際,陳詩棋、林建成尚未將其等所竊取之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自應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①依❶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稱:111年3月14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是隨機作案,許哲明知道要去偷車牌,我們3人去就是要偷車牌,由許哲明負責開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我跟陳詩棋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竊後去陳詩棋家更換車牌,偷車牌的目的我忘記了,我跟陳詩棋都有下車偷等語(偵6709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157頁背面,偵6547卷第126頁、第127頁,原審卷第113頁);❷同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1年3月14日偷車牌號碼0000-00號是由許哲明開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我跟林建成去偷的,我們3人去就是要偷車牌,許哲明知道要去偷車牌,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拿來換在許哲明的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許哲明負責開車,我和林建成下去行竊,再一起回我家換車牌,監視器還有錄到我們一起掛車牌等語(偵6709卷第23頁正背面、第157頁背面,偵6547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第127頁);❸被告許哲明供稱:111年3月14日21時至同日2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陳詩棋住處的人是我,換車牌的人也是我,我跟陳詩棋原本是要去新埔找朋友載東西,怕載到贓物被抓,所以就拔一個車牌來裝等語(偵6709卷第55頁,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業已供承其係因為為前往新埔友人處載東西,為脫免贓物罪嫌,而竊取上開車牌等語,核與前開同案被告林建成、陳詩棋指證相符一致。
②此外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6709卷第29頁背面下圖至32
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背面),被告於111年3月14日22時14分許抵達陳詩棋住處後(偵6709卷第30頁背面上圖,偵6709卷第74頁背面),下車同時手上並持有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偵6709卷第75頁背面),於22時15分許即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放置於陳詩棋住處外之沙發上(偵6709卷第30頁背面下圖),於22時16分許即開始拆卸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偵6709卷第74頁背面下圖至75頁),其後替換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偵6709卷第31頁正背面),於22時46分許離開陳詩棋住處(偵6709卷第32頁、第76頁背面)等情,亦與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因擔心載運到贓物,為替換車牌,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並接應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且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即返回陳詩棋住處更換車牌之事實無訛,依首揭說明,被告許哲明就此部分自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確與同案被告陳詩棋、
林建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於各該犯行為把風或接應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依同案被告陳詩棋自陳:螺絲起子為鐵製品,長度約2根手指頭長度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是該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銳,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哲明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悔改及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狀態、所竊財物價值、分得之利益,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他案竊盜罪羈押中、入所前從事抓魚、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0000-00號車牌2面分別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未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有犯意聯絡,否認有何共同犯竊盜犯行云云,惟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被告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再犯多起竊盜犯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可按(偵6547卷第120至121頁),足見被告犯後猶未能知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與同時期所犯相同罪刑等各節,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2罪),核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為避雷針接地銅線(即100mm2裸銅線145公尺及電纜固定架126個),此據告訴人萬嘉政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避雷針接地銅線品名為100mm2裸銅線,外層無包膜,是裸銅線,電纜固定架也有遭竊,買來之後需要重新復原組裝等語(他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原審誤將告訴人萬嘉政前開所稱之復原組裝工資列入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物,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未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有犯意聯絡,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雖於原審坦認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具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案發時從事抓魚工作,母親住療養院,與同居女友生一女兒,女兒未婚生子,需扶養外孫、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依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分得700元之報酬等語(他卷第8頁,原審卷第112頁),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依同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所陳:該螺絲起子為林建成所有,已經丟掉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是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犯罪事實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㈢)許哲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犯罪事實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㈣)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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