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洪炳鎧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源景觀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參仟參佰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