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催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連催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一、右聲請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因不慎遺失,發票人為台灣銀行簽發本行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馬祖分行、支票號碼FF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台幣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仁泰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