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犯罪意思,向不知情之 鍾丁松 (已歿)借用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後方鐵皮工廠旁之架空鐵皮屋(T67座標246141,0000000)及所申辦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號),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在上址設置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台等射頻器材,藉此未經核准而擅自以調頻頻率107.5兆赫(FM107.5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供不特定之民眾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於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信射頻器材,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賢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台可資證明。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暨相關蒐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五)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性質上為行為之繼續,應評價為1個違法使用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台等物,為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