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1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94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算入累進縮刑期間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執行完畢日為96年7月7日,均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5月1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內,使用隨手拾取他人丟棄之竹筷為工具,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所設置、管理之清掃孔蓋(起訴書誤載為水溝蓋,應予更正)67片(每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1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水溝蓋裝入背包內,攜往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以1,28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之人。嗣為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8年6月1日11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稱前開起子)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內,竊取水工處所設置、管理之清掃孔蓋44片(其中直徑6英吋者40片,4英吋者4片)得手。嗣為該里巡守隊員 黃政廷 發覺有異,乃報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將乙○○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起子1支,乃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政廷,及證人即水工處人員丙○○、黃榮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及前開起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起子1支係金屬製成,有該起子之照片存卷足按,則該起子質地應屬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前者於94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後者於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算入累進縮刑期間之執行完畢日為96年
7月7日)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擅自竊取財物,甚且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水工處人員取回,水工處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旨,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前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執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之竹筷,卷內既別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