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531號聲請人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凱傑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凱傑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陳凱傑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且未結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本票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迄未能依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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