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陳威志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103年10月6日18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
(三)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0月6日18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陳威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度簡字第3226號、101年度簡字第994號、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3月、4月、5月有期徒刑,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採尿結果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志之供述│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有至臺│││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受採尿之事實。│││送驗記錄各乙紙││├──┼───────────┼────────────┤│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至臺北│││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孟令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