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淑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均有期徒刑8月(│均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犯罪日期│104年11月29日│104年11月29日│105年4月30日│││105年1月31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47號│毒偵字第447號│偵字第436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5││││1124號│1124號│號││├──┼────────┼────────┼────────┤││判決│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6年6月1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5││││1124號│1124號│號││├──┼────────┼────────┼────────┤││判決│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106年7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