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春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11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8至11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為偽造文書、盜用印文等罪,罪質雷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曾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仍應更定如附表所示11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96年7月29│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2│編號1至│││書│刑6月│日至同年8│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1日│編號7之│││││月22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罪,曾經││││││訴字第739││訴字第739││法院裁定││││││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2│同上│有期徒│98年5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9月確││││刑6月│日至同年6│││││定,於10│││││月15日│││││5年12月1│├─┼───┼───┼─────┼─────┼────┼─────┼────┤2日易科││3│同上│有期徒│100年5月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罰金執行││││刑6月│日至同年6│││││完畢。│││││月3日│││││編號8至│├─┼───┼───┼─────┼─────┼────┼─────┼────┤編號11之││4│同上│有期徒│不詳時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於判││││刑6月││││││決時曾定│├─┼───┼───┼─────┼─────┼────┼─────┼────┤應執行有││5│同上│有期徒│不詳時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期徒刑8││││刑6月││││││月。│├─┼───┼───┼─────┼─────┼────┼─────┼────┤││6│盜用印│有期徒│101年7月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章│刑4月│日前某時至││││││││││101年7月││││││││││3日││││││├─┼───┼───┼─────┼─────┼────┼─────┼────┤││7│偽造文│有期徒│101年7月18│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書│刑6月│日│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26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3005號││3005號│││├─┼───┼───┼─────┼─────┼────┼─────┼────┤││8│同上│有期徒│不詳時間│臺灣橋頭地│106年7月│臺灣橋頭地│106年7月│││││刑5月││方法院106│13日│方法院106│13日│││││││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49號│││├─┼───┼───┼─────┼─────┼────┼─────┼────┤││9│同上│有期徒│不詳時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5月│││││││├─┼───┼───┼─────┼─────┼────┼─────┼────┤││10│同上│有期徒│不詳時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5月│││││││├─┼───┼───┼─────┼─────┼────┼─────┼────┤││11│同上│有期徒│不詳時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