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
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錢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9
3、29294、29295、29296、29297、2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如附表三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曾正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漳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銘、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及錢文生(下稱張家銘等五人)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由張家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入境時間內,各與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錢文生(下稱曾正成等四人)搭機前往香港,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日期,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柔音」成年女子所指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由曾正成等四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張家銘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安編碼器及密碼等物,交予「柔音」所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柔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其收購每個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港幣等他國貨幣,則另行註記)7萬元款項匯款予張家銘,張家銘從中各給付5萬元予曾正成等四人,並扣除其代訂機票、支付車資、伙食等費用後,取得每個銀行帳戶之8000元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柔音」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款項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溫月 珍、 牟品潔 、張 庭瑜 、 胡瑜 君、 辜蓁璿 、 江秀儀 、 柯月 枝、 葉家伃 、 楊榕 和、 黃氏 秋莊 、 李麗 虹、 李利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或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認罪,另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於本院審理後亦同時遞狀而均坦承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61頁),且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係由被告張家銘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各與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搭機前往香港後,立刻至「柔音」成年女子所指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申設,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柔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所是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謝 宗軒 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出處均詳見如附表二之補強證據欄所載)及報案紀錄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4至9、13、14所示被詐騙人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附件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25頁正反面、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扣卷第115頁;北檢偵16897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北檢偵23244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
142頁、第189頁反面、第190頁、第195頁;本院卷第22
7頁】,復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005號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106雄獅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暨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張家銘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7月11日回函暨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偵七(二)字第1063600487號函暨106年2月18日偵查報告、106年3月2日偵查報告、106年4月7日刑偵七(二)字第1063601058號函暨
106年4月6日偵查報告、106年7月11日偵查報告、106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淨朋專案假交友2樹狀圖、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5日調錢參字第10535568000號函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張家銘、曾正成所得及財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5月16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029號函暨被告張家銘公司登記、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58號函暨被告張家銘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51201111號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告訴人 李麗虹 製作遭詐欺之匯款紀錄表、北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雙向通聯紀錄檔案光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2張及被告張家銘手機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37張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
1頁至第9頁反面、第21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1頁、卷末袋;北院聲扣卷第4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1頁、第91頁正反面;北檢偵16893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4頁;北檢偵16894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北檢偵16896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北檢偵16897卷第
7頁至第9頁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北檢偵16898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北檢偵23244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偵29298卷第17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㈢查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
一位大陸籍「柔音」女子在大陸跟我聯繫,請我帶人到香港開戶,每個人「柔音」會給我7萬元,包含開戶人的機票費用,我到香港銀行開戶的地點是「柔音」指定的,因為「柔音」應該跟該銀行的某些承辦人員比較熟,開完戶之後,「柔音」會以微信跟我聯絡,說有人會在銀行外面跟我拿編碼器,我知道在臺灣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是幫助詐欺,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柔音」說她要做香港及新加坡的網拍,需要到香港開美金帳戶,她說要租帳戶,1個人頭帳戶給我7萬元,我從中拿5萬元給開戶的人,2萬元就是買機票及食宿,扣掉後有剩就是給我的,我帶1個人去香港開戶可以拿8000元等語(見北檢偵16898卷第6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偵29293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曾正成於偵查中供稱:去香港之前,張家銘跟我說要做人頭開戶,可以拿5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
3卷第70頁、第73頁、偵29293卷第12頁);被告陳純榮於偵查中供稱:張家銘找我去香港開戶,說他朋友做生意需要戶頭,開戶就可以拿5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7卷第74頁、偵29293卷第14頁);被告陳漳聯於偵查中供稱:張家銘找我去香港開戶,要給我5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6卷第62頁、偵29293卷第13頁);被告錢文生於偵查中供稱:是 陳漳良 介紹張家銘給我認識,陳漳良有說去香港做人頭就可以賺5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4卷第51頁、偵29293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曾正成等四人僅需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獲取5萬元之高額收入,而被告張家銘則可因此獲取每個帳戶8000元之款項,均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已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於案發時,均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事,均有所聞,足見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對於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主觀上均有預見,且其等對於「柔音」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各項聯絡資訊皆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即恣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柔音」使用,則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銘與「柔音」及其他年籍、國籍不
詳之「佰信-陳」、「帶刺的玫瑰」、「藍星」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由「柔音」擔任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指示被告張家銘在臺灣地區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張家銘再將相關帳戶交予「柔音」所指派之人,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編碼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進行詐騙,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係以:①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張家銘與「柔音」、「佰信-陳」、「帶刺的玫瑰」、「藍星」等人之微信擷圖;③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溫月珍 等人及被害人 林亭秀 之警詢筆錄;⑤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溫月珍等人及被害人林亭秀提供之匯款單據;⑥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之入出境資料;⑦香港港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2017年7月11日回復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⑧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005號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雄獅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等資為依據。然:
⑴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去大陸跟朋
友一起吃飯認識「柔音」,我當時從大陸進貨,「柔音」是在做貨運的,我跟「柔音」認識1年多,都是用手機、微信聯繫,因為「柔音」是在做商品物流業,聯繫內容主要是我跟「柔音」訂貨,「柔音」再把我訂的商品寄到臺灣,後來她說準備要做香港及新加坡的網拍,需要到香港開美金帳戶,她說要租帳戶,但我不知道「柔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認識「藍星」,也沒看過他,「藍星」好像是「柔音」的朋友,「藍星」會交代我處理臺灣貨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藍星」有沒有住臺灣,「佰信-陳」是「柔音」下面的人,但我沒看過他,而「帶刺的玫瑰」就是「柔音」等語(見北檢偵16898卷第74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本院卷第87頁),已明確供稱「柔音」係欲經營網拍事業,因需要承租帳戶而請其找人到香港開戶,且其並不認識「佰信-陳」、「藍星」等人,亦不知悉「柔音」等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否認其與「柔音」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觀諸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北檢偵16898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其中「退貨到13件,還沒秤,很大件都很輕?一件裡面都2-3箱子裝」、「退貨12500」、「我在看什麼貨價錢好買點走回來吧~」、「今天到深圳了,香菇那邊還要運沒」、「我發點貨抵那些款」等對話內容,確與被告張家銘所稱「柔音」是從事商品物流業,其有向「柔音」訂貨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家銘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依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遽認被告張家銘與「柔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⑵又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張
家銘等五人之入出境資料、香港港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2017年7月11日回復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005號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雄獅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前往香港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溫月珍等人及被害人林亭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則僅能證明告訴人溫月珍等人遭「柔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匯款之事實,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張家銘與「柔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被告張家銘確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所供承:我有幫忙帶人過去香港開戶,開完戶後,「柔音」會以微信跟我聯繫,說有人會在銀行外面向我拿編碼器,我出銀行後,就會把銀行開戶的編碼器交給對方,我知道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是幫助詐欺等語(見北檢偵16898卷第73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亦得以證明被告張家銘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從事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張家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之前揭自白,核皆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有參與詐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張家銘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曾正成等四人各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張家銘先後於105年5月11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年6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及同年8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柔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時間相隔1至2個月之久,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張家銘前因: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錢文生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家銘、錢文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張家銘、錢文生各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張家銘、錢文生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張家銘、錢文生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247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皆與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均明知目
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曾一度否認犯行,顯示其等尚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意,直至起訴卷證併送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證據,終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後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家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帶1個人去開戶可以拿7萬元,給開戶的人
5萬元,我付機票、車資、伙食,最後可以賺8000元等語(見偵29293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於偵查中則均供稱:被告張家銘有給5萬元現金作為辦1個香港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29293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張家銘因本案所取得之3萬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共取得1萬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則各取得8000元)、被告曾正成等四人各自所取得之5萬元,均為其等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雖於106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被告張家銘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弄12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然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供稱:扣案45萬5000元是我女友 范玉清 借款給友人,該友人於昨日歸還的款項;港幣3620元、人民幣1863元、日幣3萬7000元,都是我在銀行兌換供出國使用;本國金融卡14張、信用卡9張、本國存摺12本、外匯存摺1本,都是我本人申辦供一般消費、經商、外匯使用;人頭銀聯卡9張,是我大陸友人 張克東 之前來臺遊玩時掉在我車上的,他之後來臺會再跟我拿,這些銀聯卡都是他和他旅行社員工辦的;曾正成的本國存摺4本,是早期我與曾正成一起在做網拍,需要綁定銀行帳號,他放在我這的;郵輪使用卡16張,是麗星郵輪招待我跟我女友度假使用,因為我是麗星郵輪會員;手機5臺都是我的,但我只有使用2支三星手機,其他沒在使用;點鈔機1臺,是我做香菇和網拍退貨生意盤點貨款使用等語(見北檢偵16898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張家銘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一:
┌──┬────────┬───┬───────┬───────┐│編號│出境/入境日期│開戶人│開戶日期│銀行帳號│├──┼────────┼───┼───────┼───────┤│1│105年5月11日/│曾正成│105年5月11日│000000000000號│││105年5月12日││││├──┼────────┼───┼───────┼───────┤│2│105年5月11日/│陳純榮│105年5月11日│000000000000號│││105年5月12日││││├──┼────────┼───┼───────┼───────┤│3│105年6月30日/│陳漳聯│105年6月30日│000000000000號│││105年7月3日││││├──┼────────┼───┼───────┼───────┤│4│105年8月23日/│錢文生│105年8月23日│000000000000號│││105年8月23日││││└──┴────────┴───┴───────┴───────┘附表二:
┌──┬───┬───────────┬───────┬───────┬───────┬──────────┐│編號│受詐騙│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補強證據│││人姓名││││││├──┼───┼───────────┼───────┼───────┼───────┼──────────┤│1│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105年5月17日│美金2萬6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溫月珍於警詢時│││溫月珍│ 駿偉 」於105年4月間某│某時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日,透過臉書與溫月珍交││││893卷第23至25頁)││││友,並佯裝為香港證券商││││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06││││,於105年5月初某日佯││││年3月7日台央外捌││││稱有投資案可獲利且需支││││字第1060010083號函││││付境外稅云云,致使溫月││││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易資料明細表1份(││││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見北檢附件第49、50││││帳戶。││││頁)│├──┼───┼───────────┼───────┼───────┼───────┼──────────┤│2│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鄭│105年5月18日│美金7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牟品潔於警詢時│││牟品潔│光明」(暱稱「光明」)│某時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於105年4月11日,透過││││893卷第26至28頁)││││SWEETRING手機通訊軟體││││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與牟品潔交友,並佯稱投││││出匯款收件證明、台││││資香港恆生指數可獲利,││││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俟牟品潔依指示匯款後,││││封面及內頁各1份(││││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佯││││見北檢附件第29至30││││裝為聚富證券有限公司財││││、31頁)││││務總監「 楊明濤 」、香港││││││││金融管理局「曾先生」,││││││││並致電牟品潔表示需支付││││││││獲利及資金來源之保證金││││││││云云,致使牟品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2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錢│105年5月23日│美金3萬565.92│如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 張庭瑜 於警詢時│││張庭瑜│ 國森 」於105年5月23日│13時45分許│元(起訴書誤載│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13時45分許前某日,透過││為3萬565元)││893卷第33至37頁)││││臉書與張庭瑜交友,並佯││││②證人 謝宗軒 於警詢時││││裝為香港國稅局員工,佯││││之證述(見北檢偵16││││稱需借錢支付走私手錶之││││893卷第41至43頁)││││稅金,將加倍歸還借款云├───────┼───────┼───────┤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云,致使張庭瑜陷於錯誤│105年5月24日│美金2萬1360.7│如附表一編號2│匯申請書1份(見北││││,因而於右列時間,在新│某時許(友人謝│1元(起訴書誤│所示帳戶│檢附件第43頁)││││竹縣○○市○○○路○○號│宗軒匯款)│載為2萬1360元││④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款申請書1份(見北││││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檢附件第46頁)││││,復佯稱該筆款項遭銀行││││⑤中央銀行外匯局106││││發現涉及洗錢而凍結,需││││年3月7日台央外捌││││借錢買通高層始能解還云││││字第1060010083號函││││云,致使張庭瑜陷於錯誤││││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因而委託友人謝宗軒於││││易資料明細表1份(││││右列時間,在新竹市東區││││見北檢附件第49、50││││民族路34號之玉山商業銀││││頁)││││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羅│105年10月3日│美金1萬400元│如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 胡瑜君 於警詢時│││胡瑜君│致林」於105年7月15日│12時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9時許,透過臉書與胡瑜││││894卷第11至13頁)││││君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務辦事員,於105年8月││││出匯款收件證明1份││││15日22時許佯稱需支付勞││││(見北檢附件第17頁││││力士手錶交易之稅金,可││││反面)││││與其對分該筆買賣投資之││││││││獲利云云,致使胡瑜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45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105年10月18日│美金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辜蓁璿於警詢時│││辜蓁璿│ 伯秋 」於105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22時許前某日,透過臉書││││894卷第14至15頁)││││與辜蓁璿交友,並於105││││②中華郵政外匯匯出匯││││年10月17日22時許佯稱投││││款申請暨賣匯水單1││││資期貨云云,致使辜蓁璿││││份(見北院聲扣卷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120頁)││││間,在彰化縣 員林市員東 ││││││││路二段49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葉│105年10月18日│美金1萬1032.3│如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江秀儀於警詢時│││江秀儀│文龍」於105年8月10日│某時許│1元│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10時許前之某日,透過臉││││894卷第16頁正反面││││書與江秀儀交友,並佯裝││││)││││為香港信德集團主管,於││││②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105年8月10日10時許邀││││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約其參與投資活動,復佯││││各1份(見北院聲扣││││稱如欲退款需支付手續費││││卷第116頁正反面)││││云云,致使江秀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86││││││││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宋│105年9月8日│5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 柯月枝 於警詢時│││柯月枝│ 俊傑 」於105年7月5日│9時37分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19時許,透過臉書與柯月││││894卷第17至18頁)││││枝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務局員工,於105年8月│105年9月21日│25萬元││匯申請書3份(見北││││30日20時許,佯稱需借錢│12時21分許│││院聲扣卷第112、11││││支付勞力士手錶之稅金,││││3頁正反面)││││再將投資獲利之港幣匯到├───────┼───────┤│││││其女兒帳戶云云,致使柯│105年10月27日│20萬元││││││月枝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5時18分許│││││││於右列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105年5月20日│美金915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葉家伃於警詢時│││葉家伃│ 凱強 」於105年3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日│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某日,透過網路直銷與張│105年5月27日│申請退匯)││896卷第14至16頁)││││庭瑜交友,並佯裝為香港│)某時許│││②中華郵政國際匯出匯││││致富證卷行部門經理,向││││款查詢書、國際匯兌││││其邀約投資成為該證券行││││(撤回、退匯)申請││││股東,並佯稱支付境外稅├───────┼───────┼───────┤書暨調整單各1份(││││即可領取股金云云,致使│105年7月22日│美金4672.9元│如附表一編號3│見北院聲扣卷第153││││葉家伃陷於錯誤,因而分│11時49分許││所示帳戶│、154頁)││││別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00○○○區○○街○段○○○號││││款申請暨賣匯水單1││││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臨櫃││││份(見北院聲扣卷第││││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56頁)││││。│││││├──┼───┼───────────┼───────┼───────┼───────┼──────────┤│9│被害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劉│105年7月22日│美金6224.71元│如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 林泳蓁 於警詢時│││林泳蓁│德良」於105年7月22日│11時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11時許前某日,透過網路││││896卷第17頁正反面││││與林泳蓁交友,並佯裝為││││)││││廣發證券有限公司經理,││││②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向其邀約投資該公司,致││││款申請書1份(見北││││使林泳蓁陷於錯誤,因而││││檢偵16896卷第18頁││││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000000000
0○○○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105年7月18日│美金3萬5010元│如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 楊榕和 於警詢時│││楊榕和│晨」於105年4月間某日│12時32分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透過臉書與楊榕和交友││││896卷第19至20頁)││││,並佯稱因海關查扣手錶││││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需借貸資金云云,復某詐││││出匯款申請書1份(││││騙集團成年成員「沈鵬」││││見北檢偵16896卷第││││佯裝為香港金管局員工」││││23頁)││││,表示其仍需繳交境外稅││││③中央銀行外匯局106││││、保證金云云,致使楊榕││││年3月7日台央外捌││││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字第1060010083號函││││,在苗栗縣○○鄉○○路││││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211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易資料明細表1份(││││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右列││││見北檢附件第49、54││││金額至右列帳戶。││││頁)│├──┼───┼───────────┼───────┼───────┼───────┼──────────┤│11│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劉│105年7月22日│美金1萬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 黃氏秋 莊於警詢│││黃氏秋│羿軍」於105年4月間某│某時許││所示帳戶│時之證述(見北檢偵│││莊│日,透過臉書與 黃氏秋莊 ││││16896卷第25至26頁││││交友,並佯裝為香港博彩││││)││││員工,向其表示願代為投││││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06││││資操作,復佯稱投資獲利├───────┼───────┤│年3月7日台央外捌││││需匯款保證金、處理費及│105年7月25日│美金1萬6000元││字第1060010083號函││││稅云云,致使黃氏秋莊陷│某時許│││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易資料明細表1份(││││,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見北檢附件第49、54││││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右││││頁)││││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105年7月13日│美金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李麗虹於警詢時│││李麗虹│立明」於105年7月13日│某時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前某日,透過臉書與李麗││││896卷第27至28頁)││││虹交友,並佯稱可投資香││││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港股票云云,致使李麗虹││││出匯款申請書2份(││││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見北檢附件第60、61││││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頁)││││三多三路94號之合作金庫│105年8月1日│美金8萬1000元││③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某時許│││年3月7日台央外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字第1060010083號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見北檢附件第49、54││││││││頁)│├──┼───┼───────────┼───────┼───────┼───────┼──────────┤│13│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105年5月24日│港幣6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李利雅於警詢時│││李利雅│進」於105年5月24日13│13時30分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時30分許前某日,透過臉││││897卷第31頁正反面││││書與李利雅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務局員工,佯稱││││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因海關查扣貨物需借錢支││││匯水單、匯出匯款申││││付稅金云云,致使李利雅││││請書各1份(見北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偵16897卷第33、34││││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頁)││││六路東一段208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4│被害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105年6月6日│美金7816.72元│如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林亭秀於警詢時│││林亭秀│ 明謙 」於105年4月下旬│10時許││所示帳戶│之證述(見北檢偵16││││某日,透過臉書與林亭秀││││897卷第35頁正反面││││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務││││)││││機關員工,佯稱因商品報├───────┼───────┤│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關問題需借錢解決云云,│105年6月7日│美金2558.31元││出匯款申請書2份(││││致使林亭秀陷於錯誤,因│10時許│││見北檢附件第78頁反││││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在桃││││面、第79頁)││││園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2│張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所示│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1│45萬5000元│├──┼────────┤│2│港幣3620元│├──┼────────┤│3│人民幣1863元│├──┼────────┤│4│日幣3萬7000元│├──┼────────┤│5│本國金融卡14張│││(戶名張家銘)│├──┼────────┤│6│本國信用卡9張│││(戶名張家銘)│├──┼────────┤│7│人頭銀聯卡9張│├──┼────────┤│8│本國存摺12本│││(戶名張家銘)│├──┼────────┤│9│外匯存摺1本│├──┼────────┤│10│本國存摺4本│││(戶名曾正成)│├──┼────────┤│11│郵輪使用卡16張│├──┼────────┤│12│手機5臺│├──┼────────┤│13│點鈔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