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李本榮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關於股票代號4726(永昕)1000股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3萬501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新臺幣9萬6717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47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746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雖曾於民國94年4月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之後間隔超過15年,始再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4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94年後縱曾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但並未通知上訴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放貸過程,有偽造上訴人私文書等弊端,該債權應不存在。又上訴人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檢舉上開弊端後,兩造均已默認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追討債權,上訴人亦不再向被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竟仍聲請執行上訴人集保帳戶之股票代號4726(永昕)1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 陳冠英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其2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對其2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於其2人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屏東地院乃核發90年8月10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89執15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執系爭債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及陳冠英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分案91年度執字第14272號執行受償2245元,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4日、95年4月18日、95年9月19日、102年1月22日、107年4月16日均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及陳冠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94年度執字第23388號、95年度執字第22629號、95年度執字第6187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5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3922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乃再於110年9月1日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與陳冠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3萬1735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萬6717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陳冠英與上訴人應清償其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74618號支付命令載明陳冠英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8萬5969元及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即系爭支付命令)。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執行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尚欠違約金9萬6717元、本金223萬5018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乃核發90年8月10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89執152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證)。
(三)被上訴人於91年間執系爭債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分案91年度執字第14272號執行於91年9月23日受償2242元(筆錄誤載為2245元),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4日、95年4月18日、95年9月19日、102年1月22日、107年4月19日為均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94年度執字第23388號、95年度執字第22629號、95年度執字第6187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5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3922號執行均無結果。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再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與陳冠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3萬1735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萬6717元」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以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末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足以認定。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事實,及系爭債證載明「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陳冠英等二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冠英、李本榮」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第289頁頁),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安泰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審核表、借據記載「借款人陳冠英」、「連帶保證人李本榮」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係被上訴人對於陳冠英、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依上開規定,其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
4、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272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88號、95年度執字第22629號、95年度執字第6187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5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3922號之執行事件,債務人均係「陳冠英及上訴人」2人之事實,有卷宗業經銷毀之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272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88號、95年度執字第22629號、95年度執字第61878號之案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3922號執行卷附聲請狀可稽,足以認定。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除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88號外,均僅對於陳冠英1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事實。況且,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於前揭卷宗經銷毀部分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僅對陳冠英聲請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陳冠英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併為說明。
5、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並於執行法院核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之債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後,各該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重行起算,即被上訴人對於陳冠英、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於各次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15年、5年、15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獲執行法院換發債證之前之執行程序,並未通知上訴人,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並無可採。經查:
(1)系爭債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連帶給付298萬5969元及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執行費用:3萬5602元」、「執行受償情形:僅已受償執行費用3萬5602元,利息57萬2393元、本金75萬0951元」、「尚欠違約金9萬6717元、本金223萬5018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屏東地方法院91年民執字第14272號於92年9月23日受償部分執行費2242元(本件執行費8280元)」等語,有系爭執行卷附之系爭債證可稽。
(2)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於陳冠英、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執行終結,並於102年2月4日檢還系爭債證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於陳冠英、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3922號執行卷內聲請狀、通知函、送執證書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強制執行之間隔已逾5年,是上訴人上揭時效抗辯於「系爭債證所載102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之範圍內,應有理由。爰不再贅論之前執行關於利息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3)被上訴人歷次(91、94、95、102、107年)聲請對於陳冠英、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債證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間隔均未逾15年,是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6、綜上,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債證所載(尚欠金額部分)罹於時效之前述「利息」部分之債務,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223萬5018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9萬6717元、程序費用147元」部分之執行程序,非無理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僅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系爭執行事件現實僅就系爭股票執行,尚無其執行程序,故認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上揭異議事由,仍應審理,併為說明。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新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仍有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2、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仍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檢舉上開弊端後,兩造均已默認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追討債權,上訴人亦不再向被上訴人檢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已難採信。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前述之90年、91年、94年、95年、102年、107年間陸續極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再追討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上揭默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之金額298萬5969元、233萬1735元,與上訴人論述不同,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算方式云云,惟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之事實其中之上開2金額分別係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執行之金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卷附之聲請狀及系爭債證可稽,而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金額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並非上訴人可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223萬5018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9萬6717元、程序費用147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上訴人僅利息債權其中部分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命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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