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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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13號原告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723元,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5,230元後,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12元,故本件依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訟訴標的金額為540,3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