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偉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之不詳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104年3月16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派出所,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3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
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2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且於5年內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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