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0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汐止市宏國大鎮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
)內私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
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一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該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定有明文。本社區
住戶規約第14條訂定公共事務管理費由每戶平均分攤,被告
有未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用之情形(積欠民國88月7月起至
96年6月之管理費用)。原告前曾催告繳納,惟催告期限已
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費明細
表、催繳證明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
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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