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96年7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5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且時間相距甚近,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及刑法修正前受緩刑宣告如何適用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前後二罪均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且時間相距甚近,顯見被告仍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安全,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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