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支、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32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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