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聲請人 阮氏秋霞 相對人登 紅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9625)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完整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發票日原記載
106年106月19日,嗣經改寫為106年2月19日,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06年106月19日,而其發票日顯非曆法上所有月份之日期,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故按上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