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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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嘉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557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嘉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8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0.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遭警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於101年1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557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原應裁處4萬9千5百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後,尚應補繳不足額部分即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受處分人不知國家法律,監理站亦無通知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不知繳完緩起訴處分金(受處分人誤書為罰金)3萬元後,尚須主動至監理站處理罰單問題,但受處分人在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內,曾因生計問題須購買貨車及中古車,惟均經監理站凍結其車輛買賣,其也全然接受,如今1年過後,突然又收到上開裁決書(須補繳罰鍰1萬9千5百元及再吊扣駕照1年),實感驚恐,乃請求體恤一般市民生計問題,不予延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於罰鍰1萬9千5百元部分,受處分人願意承擔酒駕責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公布前違規,且於該法條修正公布前尚未經裁處,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6日18時33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0.6公里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遭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應就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金額。從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法定最低罰鍰應為4萬9千5百元(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千5百元),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1萬9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始為適法。且查受處分人尚未因本件違規行為而執行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此有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各節,無法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