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人 巫承翰 經營之雜貨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飲料寶特瓶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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