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聲請人 施維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 江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江秀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施維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鑾之監護人。
三、指定 施嘉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鑾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維竣為相對人江秀鑾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施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施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施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施嘉泰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鑾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施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