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員鹿路3段與平等街口欲右轉平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原名 黃文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員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欲右轉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失控向前滑行,衝撞在平等街口停等紅燈之另1部車輛(車牌號碼不詳),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創傷併左側血胸、腹部挫創傷、左上肢挫創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創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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