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㈠「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星辰網路遊戲聊天室內綽號「摸黑行事」之男子,販售毒品之時間、地點(見毒偵卷第9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然尚無具體明確情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蔡光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78.4公克、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等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78.4公克),並非本次施用之毒品,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