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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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明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明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明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於104年9月1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又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華明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前案);復於104年
9月16日晚間8時許,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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