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聶端林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聶端林與 陳宏吉 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聶端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陳宏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聶端林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2,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